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上午8時,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其住處,以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邊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97年2月16日死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7年2月2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70003906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