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之刑,並與附表一編號一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載之刑,並與附表二編號一、四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附表二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9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5、6等6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6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4罪與附表二編號1、4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二編號2、3所示2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從原判決之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