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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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李慶淳 (即 李精三 之承受訴訟人)
李天華 (即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慶淳、李天華為抗告人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李精三提起抗告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慶淳、李天華,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自應命其2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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