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偉斌 (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上訴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斌因涉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中國籍抽砂船「華益9號」(經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因上述船隻遭海巡署扣押時,聲請人之隨身行李仍留在船上,聲請人為中國籍人士,又經第一審法院限制住居不得離境,上述行李乃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並非犯罪工具或證據,又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駁回聲請之理由:㈠本件聲請狀上雖記載「聲請人即被告陳偉斌」及「具狀人陳
偉斌」,但僅蓋有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聲請人簽名、蓋章或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關於文書程式規定,容有未合;另記載聲請發還留在船上之「隨身行李」,範圍稍嫌空泛,不足以特定該「隨身行李」之特徵、所在位置、所包含物品名稱數量等,致無從判斷有無扣押必要或得以發還。
㈡何況經本院向本案查獲機關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查證
結果:扣押「華益9號」抽砂船時,正值疫情期間,船員須先隔離,私人行李及隨身物品均由船員自行帶離,船上已無任何物品等語,此有本院112年3月14日電話紀錄可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4號卷第11頁),並無聲請人意旨所指隨身行李遺留船上之情事。聲請人行李既未與船隻併予扣押,因事實上不能從船上取回發還,本件聲請即無理由,前述不合法律上程式部分亦無庸先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請求對扣案之抽砂船妥善照管,定期排水及保養,以免減損價值乙節,亦經海巡隊覆稱:船隻目前停放海巡基地,由海巡分署直屬船隊保管,雖無法上船進行細部保養維護,但直屬船隊每日均負責船隻排水,防止油污污染等語(同上電話紀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