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培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培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培森因犯贓物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4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贓物罪,考量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3日之間,相隔僅半個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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