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祝盛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王暐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祝盛與 李清榮 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比鄰而居(地址詳卷),2人常因李清榮將車輛停放在2人住處前而有不快。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上午7點左右,王祝盛因認李清榮車輛停放位置超過2人住處中線而妨礙其將車輛駛出住處,故按鳴喇叭而為反應,李清榮聽聞喇叭聲後,即進入其車輛內移車,王祝盛卻因怒氣難消,進入其住處內拿出球棒1支,先以該球棒揮擊李清榮車輛,之後更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於李清榮移車過程中,雙手持球棒,從李清榮車輛駕駛座旁的車窗伸入駕駛座,推戳李清榮的左肩,導致李清榮受有左肩、上臂挫傷的傷害。
貳、關於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的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再參酌上述規定立法理由的說明,經一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若未經聲明上訴,即非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祝盛(下稱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案僅有被告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上訴,依據前述說明,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參、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院、診所乃是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透過醫學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製作病歷。因此,病歷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至於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是依病歷所轉錄的證明文書,應屬上述規定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卷附 葉旭謨 骨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及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依據前述說明,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被告及其輔佐人在本院審理中,雖然以告訴人李清榮是於案發隔天才就診,主張上述證據資料均不具證據能力。但上述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只是用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隔天就診時,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肩、上臂挫傷之傷害,至於該傷勢的成因為何、是否是被告所造成,並無法單以上述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而予證明,自無從以被告及輔佐人上述主張,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被告及輔佐人並未以其他理由具體陳明上述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依據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該等證據資料有此情況存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前述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輔佐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雖另主張被告警詢筆錄有記載錯誤的情形,而其等所指者,乃是該筆錄中關於:「(問: 承上 ,你既稱為拿球棒打李○榮,為何他會受傷?)當天他說他沒事,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受傷」此段記載,將「未拿球棒打李○榮」誤載為「為拿球棒打李○榮」(警卷第5頁)。但此一誤載,只要對照該筆錄前後問答內容即可輕易發覺,且對於理解被告陳述之真意不生妨礙,而製作該筆錄之員警之後亦以職務報告書將上述誤載予以更正(原審院卷第137-7至137-10頁),對於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自不生影響。被告及輔佐人雖又質疑該筆錄將被告所供稱之「推」,惡意記載為「打」,但綜觀該筆錄的全部記載,筆錄有提及「打」者,除被告否認有「打」的動作外,僅是警方人員依據告訴人的指訴內容及被告的回答內容,詢問被告:「你既稱未(誤載情形如前所述)拿球棒打李○榮,為何他會受傷?」,而如此詢問方式,實屬正常,且絲毫未有使人誤認被告自承有「打」告訴人之虞,故此部分顯屬被告及輔佐人對警詢筆錄的理解有所誤會,而無礙於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輔佐人雖聲請傳喚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鄭順珠 到庭作證,要請其說明何以製作不實筆錄,但如前述,上述警詢筆錄只有1處無礙理解內容的文字誤載,且無被告及輔佐人所稱惡意錯載的情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三、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在爭執過程中手持球棒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沒有拿球棒戳告訴人,更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是隔天才說他有傷,他的傷可能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的。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警卷第4至6
頁、偵卷第91頁、原審院卷第123、137-7至137-1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證明被告前述所承認的事實,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有拿球棒推告訴人1下此一事實。
㈡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的陳述(警卷第7至9
頁、偵卷第83頁、原審院卷第242至249頁):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㈢原審就被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的勘驗筆錄(原審院
卷第153至155、161至217頁):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有手持球棒,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及於告訴人進入其車輛駕駛座時,持球棒走向駕駛座旁,並有將球棒拿起而向前戳的動作等事實。
㈣告訴人至葉旭謨骨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
、病歷資料(原審院卷第13至15頁)、葉旭謨骨科診所111年3月25日函、5月11日函、12月28日函(原審院卷第11、137頁、本院卷第187頁):證明告訴人於案發隔天至葉旭謨骨科診所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肩、上臂挫傷之傷害,而該傷害呈現約10公分長之腫脹、壓痛,病理現象顯示為就診時之近期傷害等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其有拿球棒推戳告訴人的行為,然而: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上午7點多,我原本在睡
覺,然後有聽到喇叭聲,我就想說慘了,昨天晚上太晚回家,我車子停太過去,就立即衝下去要將車子移走,被告看到我就拿出球棒,並且很生氣,我就趕快躲到我車子的駕駛座,但因為我車窗玻璃是放下來的,結果被告就從車外拿球棒經過車窗打我上臂。被告是兩手持球棒用戳的方式打我左肩,我被打了之後,就下車到我家打電話向鼎金派出所報警(原審院卷第242至249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3頁),故被告所為辯解,顯與告訴人的證詞不符,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我要出門,被告
訴人的車擋住,他長期都將車停在他家門口,可是有超過他家,會擋住我進出,我才拿球棒前端推他(警卷第5頁);於同年12月2日偵訊中亦自承:「(問:你當天有無拿球棒打告訴人?)我有拿球棒出來用球棒推告訴人一下」(偵卷第91頁),可知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均承認有拿球棒推告訴人。而若非被告確有上述舉動,何以會於先後相距達1個多月的2次製作筆錄過程中,均為相同陳述?故被告之後於法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未曾持球棒攻擊告訴人,顯與其先前所為陳述矛盾而難以採信。且被告警詢、偵訊中所述,又與告訴人前述證詞相符,更可佐證告訴人指訴應較為可採。至於被告及輔佐人,雖以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僅是自承「推」而非「打」,故主張無從以上述筆錄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但不論「推」、「戳」、「打」,均屬描述持器物攻擊他人時所可能使用的用語,只是前二者對於動作的描述較為具體,而後者則較為抽象、概括,但其意均未偏離持器物攻擊他人的範疇;況且,刑法上的傷害罪,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傷害他人的身體或健康,即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並未對傷害手段有為特殊限制。故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及輔佐人對起訴書以「毆打」一詞敘述被告傷害行為的質疑,依據前述理由,同不可採,不另贅述)。
㈢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僅有影像、未有聲
音)結果,發現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時的互動過程如下:被告駕車倒車時,因遭告訴人停放在馬路上的車輛車頭阻擋,故無法順利倒車出騎樓;告訴人從隔壁走向其車輛,被告下車站在人行道紅磚處手指告訴人;告訴人上車,被告走入屋內,再手拿球棒從屋內走出;被告舉起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車頭1下;被告走向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左手數次指向告訴人,再持球棒往地板上敲擊1下;被告走到告訴人車輛車頭前,右手持球棒不斷指告訴人車輛及馬路;被告手持球棒回到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雙手有揮舞擺動的動作,告訴人則駕車往前移動,被告於告訴人移車過程中持續拿球棒在旁揮舞,並往告訴人車輛揮擊1下;被告往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移動,並雙手持球棒,將球棒平行拿起且有向前戳的動作(至於有無戳中告訴人則因錄影角度遭告訴人車輛擋住而無法辨識);告訴人車輛改為向後倒車,將車輛停妥後開門下車往隔壁屋內走去,被告則繞過告訴人車輛車頭,站在自己車子的後面手指著告訴人,之後被告進入自己屋內,雙方未再有互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原審院卷第153至156、161至217頁)。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不但主動進入屋內拿出球棒,且持續揮舞球棒,甚至以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足見其當時是處於怒氣難消的情緒狀態,而有傷害告訴人的動機。且被告於該過程中所為「往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移動,雙手持球棒,將球棒平行拿起向前戳」此一動作,亦與告訴人前述證詞、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的前述供述內容相符,而可證明此部分的陳述應屬事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問:案發當天你為何要拿球棒出來?)因為他車子已經準備移動要撞到我,我為了要防衛自己」(本院卷第173頁),與前述勘驗結果所顯示之:「被告主動進入屋內拿出球棒,在告訴人車輛移動之前即舉起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車頭」此等情狀明顯不符,足見其所言乃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並不可採。
㈣被告及輔佐人雖又辯稱:告訴人證稱其是前一晚將車輛停放
在雙方住處前,在車輛停放屋外1個晚上的情形下,正常而言,車輛的車窗應該是關上的,故告訴人陳稱其車窗玻璃是放下來的,顯不合理而不可採。而告訴人車窗玻璃既未放下,被告即不可能以球棒打到告訴人。然而,依據被告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的車窗,不論是在靜止或告訴人移車過程中,均未見有如同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處或被告車輛各處玻璃之反光光澤(原審院卷第161至217頁),而可判斷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乃是放下的狀態。因此,被告及輔佐人所稱:「車輛停放屋外1晚,應會將車窗關上」,雖屬常態,但偶爾仍會有輕率、粗心大意的駕駛人未關車窗,否則社會上也不會發生有人趁他人車窗未關而行竊他人車內財物的案件。而本件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的車窗既未關上,足見告訴人於案發之前停車時,即有前述輕率、粗心大意的情形,則其車輛駕駛座車窗與副駕駛座車窗相同,亦有疏未關上的狀況,尚屬合理,難以認定告訴人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球棒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
的車窗伸入駕駛座,並推戳告訴人左肩」此一行為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受有左肩、上臂挫傷的傷害,然而:
㈠告訴人於案發隔天(110年9月20日)至葉旭謨骨科診所就診
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肩、上臂挫傷之傷害,此有前述二、㈣所示證據可予證明。又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上述傷害乃是被告前述持球棒推戳其左肩的行為所致(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3頁、原審院卷第242至249頁)。至於為何未於案發當日就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的原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報警之後,警察說如果要提告,就要去驗傷,並告知我當天是星期日(110年9月19日確為星期日無誤),診所沒有營業,隔天才有開,所以我才會於隔天上午8、9點去診所就診(原審院卷第243頁)。審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並非嚴重,並無馬上就醫的急迫性,而診所於週日未看診亦屬常態(告訴人隔日前往就診之葉旭謨骨科診所,週日即未看診,參見原審院卷第225頁該診所網路營業資料),故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實屬符合常情,尚難以其是於隔日才至診所就診,即認其所為證詞無可採信。被告及輔佐人雖另以告訴人於案發隔天之後,未再持續就醫,而認告訴人所言不實,但如前所述,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就診1次之後未再就醫,尚屬符合常情,故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㈡告訴人是左肩、上臂受有挫傷,其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所為:
「遭被告持球棒推戳左肩」此一證詞相符。再者,告訴人上述傷勢經醫師診斷結果,其症狀乃是局部腫脹、壓痛(長度約10公分),病理現象顯示為就診時之近期傷害,此有葉旭謨骨科診所111年3月25日函、5月11日函、12月28日函在卷可證(原審院卷第11、137頁、本院卷第187頁)。而前述局部腫脹、壓痛的症狀,與遭球棒等鈍器推戳身體所可能造成的傷害相符;又告訴人傷勢屬近期傷害,亦與其指稱是於就診前一日遭被告持球棒推戳左肩之時序吻合。因此,告訴人受傷情狀,與其證述內容乃屬相互符合,而可佐證告訴人所證應屬事實。
㈢依據上述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的結果,被告
於案發當時,不但主動進入屋內拿出球棒,且持續揮舞球棒,甚至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足見其當時是處於怒氣難消的情緒狀態,已如前述,而在此情緒狀態下,被告於持球棒推戳告訴人左肩時,因用力過猛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符合常理。故從此點來看,也可證明告訴人前述證詞乃屬事實而可採信。㈣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糾紛之後,告訴人隨即報警前
來處理,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且被告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174頁)。而在被告主張告訴人停車妨礙其車輛出入,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的第一反應乃是隨即出門移車而顯露出自知理虧的狀況下,若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何以會有報警前來處理的舉動?而其報警又是要請警方前來處理何事?再者,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汪東毅李宗其 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也都一致證稱其2人在場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提傷害告訴(本院卷第224、227頁),可見告訴人乃是於案發當日汪東毅、李宗其前來現場處理的第一時間,即向汪東毅、李宗其2人表示其遭攻擊受傷,汪東毅、李宗其2人方會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提出告訴。故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主動報警處理、並即刻向警方人員表示其遭攻擊受傷此等情狀,更加可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於案發當日,就遭被告持球棒推戳左肩而受傷。
㈤證人李宗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未見到告訴人有受傷的
狀況,但其也同時證稱其並未請告訴人出示傷勢(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案發當時我是穿短袖上衣(此由原審院卷第169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可清楚看出),我被球棒戳到的部位,是被袖子蓋住的地方(原審院卷第246頁),而其此一證詞,也與其前述受傷部位相符,足以採信。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既遭上衣衣袖遮蓋,且證人李宗其又未當場要求告訴人出示傷勢,則李宗其未見到告訴人有受傷的狀況,乃屬當然,尚難以李宗其的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另證人汪東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印象中有以衛生紙擦拭,衛生紙上面並有類似血的紅色(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但其此一證詞不但與李宗其的證述內容不符,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有出入,應屬記憶錯誤下所為的陳述,尚難採認,但對於本案的判斷認定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㈥從而,告訴人所受左肩、上臂挫傷之傷害,乃是遭被告持球
棒推戳左肩所致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葉旭謨醫師,欲瞭解告訴人前述傷勢是否陳年舊傷、其成因及其形成時間、傷勢態樣(含所謂局部腫痛所指為何)等事項,但此等事項已有前述二、㈣所載證據可予證明,待證事實已經明確,而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再者,被告及輔佐人雖另聲請勘驗被告偵訊錄音,而欲瞭解被告是陳述「推」,何以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會記載「打」,而檢察官起訴書為何會記載「毆打」。然而,警方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察官所製作之起訴書,乃是警方、檢察官依據卷證資料所製作的研判文書,其性質並非證據,法院亦無從之作為案件之判斷依據,故上述待證事項對於本案的判斷並無影響,亦無調查的必要。
伍、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二、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長期因停車問題、屋外物品擺放問題而相處不睦,案發時因告訴人停車超出停車格,阻擋其車輛出入,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在告訴人移車時,雙手持球棒戳告訴人1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有所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表示無和解意願,態度難認良好;但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的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以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球棒乃是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又該球棒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應認該球棒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所量處之刑度堪稱妥適,對於上述沒收的說明亦屬正確。
㈡被告上訴理由分別為:
⒈被告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辦解,主張原審對其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有所違誤。
⒉被告另主張其即使有原審所認定之傷害犯行,但跟其他傷害
案件相較,其他傷害案件被害人所受傷害重於本案,卻判處輕於本案的刑度(提出另案判決作為佐證),故原審所量處刑之前述刑度,亦有過重之不當。
㈢關於前述上訴理由⒈部分,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已經本院
論述如前。關於前述上訴理由⒉部分,法院所為之量刑,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以另案之量刑結果,限制承審法院於本案量刑之裁量權,故被告以另案的量刑結果,作為量刑輕重的比較基礎,已屬無據。再者,依據刑法第57條的規定,在傷害罪的犯罪類型中,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雖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但被告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也是量刑所需考量的其他事項。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拘役40日,乃屬接近最低刑的低度刑,在被告是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狀下,原審所量處之前述宣告刑,尚屬允當,難認有過重之不當。
㈣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