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6號
112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玳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9號、第130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張玳溶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玳溶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始可合併定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332號)之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2月6日)以前,但已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18日)以後(不屬附表二「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因此,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不得」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但附表一及附表二雖應各自定其應執行刑,仍得互相參考所犯罪名、罪數及刑期之比例,依據刑法第51條立法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顧受刑人恤刑利益及罪刑相當性,妥適分別定刑,避免失其公平。
四、經查:㈠附表一部分(112年度聲字第286號):
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7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5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6部分於判決時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⒉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
件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6日)以前,屬「(附表一)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但因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8日〉以後,不得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6號卷第13頁)。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自應准許。
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犯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附表一編
號1、2、7)、轉讓禁藥1罪(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附表編號3至6、8至14),施用、轉讓、販賣毒品之罪名雖有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因沉淪毒癮,進而無償轉讓或有償販賣毒品,事屬常見,且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種類相同,時間相近,仍有相當關聯性;反覆實行相同罪名部分(施用3罪、販賣11罪)更各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法益,重複評價程度甚高,所犯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考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原定執行刑之罪數與刑度比例,及受刑人於聲請書所填載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在附表一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外部性界限),附表一編號3至6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內部性界限),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⒋如附表一編號1、2、7、15部分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㈡附表二部分(112年度聲字第287號):⒈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罪曾經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49號);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6罪曾於判決時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8月,此有各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⒉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
件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8日)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7號卷第11頁)。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雖有部分刑期先予執行,仍應與同附表其他各罪合併定其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刑期。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自應准許。
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二所犯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附表二編
號1、2)、行使偽造文書1罪(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編號4至9),其中施用與販賣罪名雖有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因沉淪毒癮進而販賣毒品,事屬常見,且施用與販賣毒品種類相同,時間相近,仍有相當關聯性,反覆實行相同罪名部分(施用2罪、販賣6罪)更各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法益,重複評價程度甚高;至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附表二編號3)則與其他各罪無關聯性,時間相隔亦久,重複評價程度較低,所犯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考先前所定各執行刑(附表二編號1至3曾經定執行刑7月、編號4至6曾定執行刑6年8月)及附表一所定執行刑之罪數與刑度比例,及受刑人於聲請書所填載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附表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外部性界限),附表二編號1至3、4至9先前所定二執行刑總和以下(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執行刑。
⒋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經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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