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不服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裁判費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共5,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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