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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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5號聲請人 陳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正雄為被繼承人 陳昆圈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11月14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正雄於112年2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
出被繼承人陳昆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正本,嗣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查報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經聲請人陳報稱,醫院於111年11月14日3時發佈臨危通知家屬至醫院陪同,在醫院陪同時,醫生111年11月14日告知家父陳昆圈死亡,111年11月14日知道父親名下有土地跟現金等語。
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男,則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1年11月14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亦隨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111年11月14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12年2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