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宜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宜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周宜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毒品條例等8罪之罪名、罪質內容、人格特性、犯罪時間係於109年1月起迄同年9月間,其中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4年8月,編號5至8曾定應執行刑3年6月,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4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8罪經偵查機關分別查獲之時間等情狀,並參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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