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鴻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另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6年8月
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罪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㈡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鴻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6年4月20日│105年8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26日至105年8月27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2481│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字第││年度案號│號│37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75號(聲請│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22號││實││書誤載為478號,應予更正)│││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6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75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22號││決├────┼──────────────┼──────────────┤││判決確│106年6月19日│106年11月1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977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150號│││(106年8月24日已易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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