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通山門市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繳交信用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5日上午6時許,於收取菲律賓籍人士BISOMAR
K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統一便利超商IBON機器列印之匯款單後,黃俊榮本應刷取匯款單上之條碼,且收取其中8,249元後找回751元,並交付收取證明予BISOMARK,黃俊榮竟未依照程序操作收銀機,反而交付BISOMAR
K面額25元之統一發票1張及現金751元後,刷取上開匯款單,再取消該筆代收款項,並將其中8,2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BISOMARK發現有異,回店查詢,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陳志維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志維於警詢供述及偵訊具結證述(偵卷第16頁正背面、第47頁背面至48頁正面)、證人BISOMARK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3頁正背面)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員工基本資料、代收彙總表、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證人BISOMARK提供之統一發票、匯款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25張(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至22頁、第26頁至4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僱於證人陳志維所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擔任店員職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就8,200元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為一己私利,竟侵占所任職超商之財物,致證人陳志維、BISOMARK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款項8,200元部分,先由證人陳志維為其代墊返還予證人BISOMARK後,再自其薪水扣除,此據被告自陳及證人陳志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正面),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妹妹、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經查,未扣案之被告侵占之8,200元,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業從其薪資扣除證人陳志維為其代墊返還予BISOMARK,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根據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