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2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與 劉翰璋 為鄰居關係,陳明宗因懷疑劉翰璋長期與其母親在一起,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6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前往劉翰璋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劉翰璋之頭部、身體等部位,致劉翰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3公分)、背部左肩挫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劉翰璋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陳明宗(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翰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成立累犯,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懷疑其母親與告訴人在一起,即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即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欠缺法紀觀念,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判決確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被告雖上訴稱其係因告訴人與其母親有染,且造成其家庭破碎,才忍不住動手攻擊告訴人云云,惟縱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母親有染等原因,仍應本於和平、理性之態度協調處理,並無動輒對他人施加暴力之理,且其舉動不僅無助於家庭關係之改善,更徒增糾紛,亦非適當之處事方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之事實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論斷,被告據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父親跟大嫂,欲證明當天告訴人父親跟大嫂有跟其道歉等情,惟該部分事實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認定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劉美香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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