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元緯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8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元緯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元緯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被告沒有前科、有固定的住居所,且有穩定正當的工作,並沒有逃亡之虞,被告涉犯重罪不應是羈押唯一考量原因,請准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所犯事證明確,雖本案已於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惟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趨吉逃凶避免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仍有逃避執行之高度風險,尚有羈押之原因,權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對毒品來源如實交代、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被告之惡性及可能之刑期,並考量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起羈押至今,認為若被告能以相當金額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其於上訴審理程序到庭及日後到案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