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池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池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建發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090號、21275號」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表:受刑人池建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