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3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國華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甫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合併執行,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6年5月31日下午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之8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4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供警方查扣,並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0616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3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被告於查緝過程中即主動交付本案扣案之物,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理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513公克,驗餘淨重0.144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3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4頁、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