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75號、107年度執字第16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志偉因附表所示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志偉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涂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涂志偉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5月10日前為之,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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