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盧志明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深夜,在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住處,因飲酒後喧嘩遭人報警,於100年8月23日凌晨零時5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制服員警 張漢卿 、 王永卿 到場處理,並勸導盧志明回家休息,盧志明不聽勸導,反質疑張漢卿、 王永川 之身分,張漢卿乃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王永川則因手持行動電話蒐證而無法出示證件,且張漢卿亦告以王永川確係警察,盧志明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今天如果沒有證件,絕對給你死。」之語恫嚇依法執行公務之王永川,使王永川心生畏懼,並以其身體衝撞王永川、以手撥扯王永川持以蒐證之行動電話,及被當場逮捕時,仍以其手腳亂揮王永川,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王永川為上開脅迫、強暴之行為,致使王永川受有右手臂紅腫傷(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盧志明於本院中之自白;⑵證人王永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詞;⑶證人 殷宏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⑷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王永川受傷照片4張;⑷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盧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酌被告酒後喧嘩不聽勸力,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切瞭解行為之錯失,雖有施強暴行為,惟對警員所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並已當庭向員警道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