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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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47號再審原告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萬祥 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柯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委由良達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申報進口越南產製瓷磚共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4/6455/0085號等5份,下稱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以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再審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7,268,915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係以:㈠依財政部99年8月17日台財關字第0999034352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8月17日函)所稱之「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係指產製或加工相關貨物所需使用之進口原料及零件,於直接或間接進口時之C.
I.F.價格,係規定僅有於「產製」或「加工」相關貨物所需使用之「進口原料」及「零件」,並未包含有「包裝」之「進口原料」及「零件」,乃原審逕將棉刷、拋光臘、紙箱、打包帶、尼龍繩、PE膠膜、棧板、木條、鐵皮等列為原材料之部分,而將人工、電費、折舊費用及報關費用不列入公式計算,且規定係屬於「直接或間接進口時之C.I.F.價格」,而非「原產地之價格」,該等所列之棉刷、拋光臘、紙箱、打包帶、尼龍繩、PE膠膜、棧板、木條、鐵皮等並非屬於「原料」及「零件」,本件進口之系爭貨物為「拋光磁磚」,上揭所列之物品均非係於「產製」或「加工」拋光磁磚過程中所需使用之「進口原料」及「零件」,乃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區分「進口原料」、「產製」或「加工」、「包裝」、「運送」、「報關」、「出口」等之加工產業生產流程,而將其誤為整體性質,導致其未將加工產業之生產流程加以區別,誤將「包裝」程序認為係「產製」或「加工」程序,其判決理由即有與上揭財政部99年8月17日函釋未符,自有判決違背法規之情狀。㈡依財政部99年8月17日號函計算附加價值率時,「原料耗損率」與貨物「加工合格率」均不在考量之內。乃再審被告未遵守上揭規定於第1審時即自行創設3種不同計算公式,意圖誤導法官之判斷;原法院復創設出包含將「包裝」列為「成本」之計算公式;再於本院又見其創設出以「合格率」之計算公式,單以本案所見之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合計已有5種,而再審原告自始即遵照財政部與經濟部共同製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計算之,豈可能變成再審被告之行政機關與法院共同創設5種不同計算公式,再審被告不僅未依法行政,復自行創設對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計算公式,原確定判決除未詳察外復創設與法規意旨不同之計算公式,故判決理由即有與上揭財政部之函釋未符,而有判決違背法規之情狀。㈢我國已為WTO會員國之一,依據WTO之「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條第(d)項規定:「適用於進出口貨品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亦不得對其他會員有歧視,無論該貨品之製造商是否與任何會員有關係。」,系爭貨物係自越南進口,越南亦同為WTO會員國之一,原法院並未審究本案爭點之我國所公布以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認定原產地之規則是否有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有無「對其他會員有歧視」等之平等原則上位概念。準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1條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詳加調查等語為據。
四、次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其再審無理由,而以再審判決駁回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除重述上開「三」之主張外,雖另稱:財政部99年8月17日函乃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就「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之相關疑義為釋示,而非回答再審原告之問題,再審判決刻意規避再審原告申請釋示之內容與申請詢問問題係屬不同,故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177號、第287號及第505號解釋所為職權解釋,再審判決認定顯與上開解釋不符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與其對原確定判決主張之再審理由核屬同一事由,依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