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38號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MYCASA」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鎖、金屬製門鎖、金屬製輪鎖、金屬製鎖頭、金屬製鑰匙、金屬製抽屜鎖、金屬製對號鎖、金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鏈條鎖、金屬製安全帽鎖、金屬製防火門鎖、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鎖匙環、金屬製鑰匙鏈圈、汽車方向盤鎖、汽車排檔鎖、枴杖鎖、皮包用金屬製鎖、車輪固定用鎖具。」、第16類之「事務用紙、貼紙、書籍、雜誌、卡片、信封、信紙、日曆、萬年曆、海報、圖章、商標吊牌、印章箱、文件夾、筆、紙製旗幟、紙製商標牌、紙製廣告牌。」、第20類之「非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匙圈、非金屬製鑰匙鏈圈、非金屬製車輛用鎖、塑膠製未編號鑰匙卡、非電動式非金屬製鎖。」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CASA」,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凱撒CASA」、第0000000號「CASAHOMECOLLECTION(+DEVICE)」、第0000000號「CASACOOKING(+DEVICE)」、第0000000號「SISLEYCASA」等商標圖樣(下稱據爭商標)之外文「CASA」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9年11月25日商標核駁第32784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原審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2.3條及第5.2.5條規定,先就商標整體觀察,包括外觀、觀念及讀音等要素進行近似與否之判斷,反將商標內容予以割裂處理認定,忽略系爭商標整體觀察下,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一般人均可輕易區別其間之差異,原判決認定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相違,顯適用法規不當。㈡依審查基準第5.2.6.3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商標透過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傳播下,「CASA」一詞早為大眾所熟悉,原判決亦論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因尚有其他不同設計差異而非高度近似」,顯見原判決亦認為從商標整體外觀設計先為觀察審視,然逕將為西班牙文且字體所占比例較大之「CASA」部分獨立出來審認,以主要部分原則判定,認定系爭商標有使人混淆之虞,顯違本院61年判字第292號判例意旨,而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㈢被上訴人曾核准「PITTYCASA」、「FIORENTINICASA」等商標使用於第20類商品,產品多為坐墊、睡墊等,其中「PITTYCASA」係以2外文字併列,且均有「CASA」字樣,卻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足見被上訴人為認定時毫無章法,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平等及自我拘束原則,亦違反審查基準第5.2.13條所稱個案妥當性,為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一般行政法原則。㈣上訴人於保全業市佔率為同業高出2倍多,且上訴人提供之居家服務涵括智慧宅管、安全守護等服務,需配合上訴人自行研發設計之居家保全系統、對講機等設備方能遂行,故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第6類、第16類及第20類商品,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提供之證據顯示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有別,實乃誤解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內容,而為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惟查,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判決詳為指駁之陳詞,對於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違反一般行政法原則,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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