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92號抗告人 孫九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5日具狀聲請閱卷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宗,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0年7月7日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3690號函通知其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至原審法院閱卷,該函並對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 孫兆明 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孫兆明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法於100年7月12日將之寄存送達於永康網寮郵局;嗣抗告人又於100年7月15日及7月19日(原審法院收文為7月18日及7月20日)分別以聲請狀及申請書向原審法院第2次聲請在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0年7月25日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4028號函通知其於10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抗告人並已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完畢。準此可知,原審法院書記官以100年7月7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369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至原審法院閱卷,係依法對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孫兆明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孫兆明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法於100年7月12日將之寄存送達於永康網寮郵局,致抗告人於指定閱卷期日即100年7月11日後始收受上開函文之通知,是抗告人稱:原審法院書記官未指定期日,並作成誤植抗告人居所(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通知函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又原審法院上開函文於100年7月7日即已送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而為送達,係因郵務人員送達至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孫兆明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孫兆明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法於100年7月12日將之寄存送達於永康網寮郵局,此尚非可歸責於原審法院書記官之事由,是抗告人指責書記官指定閱卷之處分有誤,逼使其不得不於100年7月18日第2次聲請閱卷云云,顯有誤解。再者,抗告人於100年7月18日及7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業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0年7月25日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4028號函通知其於10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抗告人已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書記官既已依法指定期日通知抗告人閱卷,且抗告人亦已閱卷完畢,是原審法院書記官上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00年7月7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3690號函指定100年7月11日10時閱卷,而該院函卻遲至100年7月11日10時以後之14時40分始送達抗告人,以致不能閱卷而聲明異議。原裁定結論卻謂:「……再者,聲請人於100年7月18日及7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經原審法院書記官100年7月25日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4028號函通知其於10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抗告人已至原審法院臺南庭閱卷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書記官既已依法指定期日通知抗告人閱卷,且抗告人亦已閱卷完畢,是原審法院書記官上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抗告人未聲明異議之事項為駁回,卻對抗告人就其指定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閱卷,當日下午2時40分始將閱卷之院函送達抗告人一節之聲明異議,棄置不論,張冠李戴,訴外裁定,自有違誤。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兩度不當適用同法第73條,兩度蓄意損害抗告人,訴外裁判,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違背禁止恣意原則,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瑕疵重大,其枉法裁判,亦已彰彰明甚,敬請本院予以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原裁定載原審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至原審法院閱卷之函文,於100年7月7日即已送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而為送達,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審法院書記官之事由,始於指定之閱卷時間之後為寄存送達,抗告人指書記官之處分有誤,顯有誤解等語,已敘明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之理由並予駁回。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未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事項為駁回云云,並不足採。又原裁定敘明抗告人已第2次聲請閱卷並已閱卷完畢一節,旨在說明抗告人無異議之訴訟上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外裁判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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