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11號上訴人 林宗福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配偶 陳雀玲 民國91、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上訴人取自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舫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71,731元、814,383元、677,954元及營利所得9,177,418元、13,291,056元、9,522,202元,案經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歸戶課徵上訴人配偶綜合所得總額11,580,951元、15,421,048元及11,644,997元,補徵稅額3,296,565元、4,935,302元及3,406,777元。上訴人配偶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20日以財北國稅法二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嗣上訴人申請參加訴願,財政部以渠等關係為夫妻,遂併列為訴願人,然均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又上訴人配偶陳雀玲對上開訴願決定亦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將該案與本件合併辯論審理,分別判決。本件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有關上訴人逃漏個人所得稅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無罪,依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開尚未廢止之判例在本案不適用,且未依職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嫌。(二)又明舫公司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其無任何理由一定要以公司名義轉投資境外公司,當同樣以個人股東投資成立境外公司與以明舫公司名義投資成立境外公司,均能達到國際貿易效果,任何理性之人基於個人海外所得免稅之情況下,均會採取以個人名義投資成立境外公司,原判決對於88年法令規定,禁止依中華民國法令成立之法人直接赴大陸投資與個人海外所得免稅,兩種客觀存在之法令避而不談,直接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本件系爭所得確為取自明舫公司,對於何以本案不適用上開法令毫無任何解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另原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2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解釋與同法第41條有所不同,但原判決除未說明何以在同部法典中同樣文字何以解釋不同,且原判決之解釋與本院75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要旨牴觸,原判決就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事由。(四)原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立法精神,不以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積極不作為在內云云,惟參本院75年度判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尚需考量納稅義務人對法律規定之認識,並非未申報之所得即得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故意以其他積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原判決認上訴人積極就海外所得故意不申報所得稅乙事之認定,業已違背本院上開判決就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解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引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其意旨係關於一事不二罰之事項,與上訴意旨所稱內容不符,上訴意旨顯然誤指上述判例內容,自無可取。又本院75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其案情與本案不儘相同,自難遽予援引,且該判決並未被選為判例,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均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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