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仁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昱仁與邱○○(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其等一行人共7人一起出遊,並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入住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民宿,陳昱仁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民宿1樓後院浴室通風口處,手持其所有之手機開啟攝錄功能,由上往下拍攝,竊錄甲女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約5至10秒鐘(相片及影片檔案均已經陳昱仁刪除)。嗣因甲女發現係為陳昱仁竊錄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7頁、第38頁至反面)。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4至35頁)。
(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2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故利用手機竊錄告訴人洗澡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恐懼,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主動向告訴人提出道歉信、固定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道歉信、精神科及心理諮商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堪信其確有悔意;又被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且不願再見到被告而未能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為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之後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或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從而,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及影片,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經檢視被告手機及雲端均沒有其與同行之其他人之相片及影片等語(見偵卷第9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事件發生當下就馬上將影片及照片刪除,且偷錄之手機已更換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38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仍有附著上開照片及影像檔案之有體物存在,尚難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竊錄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