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22號

原告 葉榮華

被告 葉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14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與姐妹四人各出資25萬元計100萬元成立專戶支應父親喪事及祭祀費用並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被告擔任管理人,四人並簽立切結書,原告於111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22日間計得請求祭祀費用20,130元,而被告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應急基金切結書、喪葬基金匯款委託書、記事本等件為證,復被告亦當庭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見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以業於110年7月5日匯付父親分爐及墓地整理費用計73,860元予原告,原告卻未為查證就該部分費用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之濫訴裁處罰鍰並負擔被告出庭所生之日費、旅費等。惟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濫訴,係指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等情(民事訴訟法249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固另有請求79,360元之分爐費用,惟其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當庭自承係伊記錯,被告已給付此部分費用,而減縮請求之金額不再就該分爐費用為請求,另其本案減縮後之請求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其所提本件訴訟尚難認屬騷擾被告、法院或有全然無據之情形;況本件係經本院踐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實體判決,非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與上開濫訴要件不相適合,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課予濫訴之裁罰並負擔被告出庭相關費用,與上開規定有違,不能准許,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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