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甲○○
弄1號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 一代理人 許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持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顯不符向抗告人追索票款之前提要件,且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據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實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23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已於94年6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惟未獲付款,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94年6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非由其簽發,且未積欠相對人款項乙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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