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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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再因偽造文書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而該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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