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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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25 號裁定(94.09.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56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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