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8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恐嚇脅迫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