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甘堃興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堃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甘堃興繳納現金後,另因同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現金,已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