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甲○○已年近七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智識程度不高(不識字),因生意失敗,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侵占告訴人款項約一百八十七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再佐以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其因年紀老邁、經濟困窘,復獨自一人生活,已無工作謀生能力,始未詳加思量以蹈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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