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十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以中獎為由,打電話詐騙乙○○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至愛心帳戶基金,始得領取獎金。」之記載應補充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為家電客服人員【 陳建志 】」,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向乙○○佯稱中獎一百零五萬元,再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告知乙○○須先匯款六萬元至愛心帳戶基金始得領取獎金。」、最後一行補充記載「以致詐欺取財未遂」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綽號「 阿凱 」之男子向被告收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由其
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先後向被害人乙○○佯稱中獎,需匯款六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始得領取獎金,嗣因被害人發現可疑佯裝受騙,依指示匯款二十元至被告甲○○前開帳戶內,致詐欺取財未遂等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另綽號「阿凱」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女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考量其因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核屬罪刑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