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86號
原告 蕭惠木
被告 李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TDE-066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含烤漆費用2,000元、拆裝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3,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其修復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拆裝費用,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850元(計算式:350元+2,000元+1,500元=3,8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作為營業使用,因本件事故致受有3日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計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巨大企業社維修證明、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維修證明記載系爭車輛係111年7月20日進廠維修,於同年7月22日修復完畢通知取車,再參以上開工會函記載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據此核算,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4,458元(計算式:1,486元×3日=4,45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8元(計算式:3,850元+4,458元=8,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