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0號、95年度偵字第3388號、94年度偵字第6534號、95年度偵字第7922號、95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上「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2月4日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4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10月15日,惟於87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旋再於90年3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拾獲不詳警察所遺失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證件侵占入己,復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該林姓男子於某不詳時、地,將甲○○照片換貼在該服務證上之方式,變造上開拾獲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後,再交付予甲○○,而足以生損害於一般民眾之信賴及警察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2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其上貼有甲○○相片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乙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被訴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33
7條之罪(起訴書原記載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及第349條第1項等罪名,惟公訴人於95年9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95年11月2日當庭更正,有關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部分係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非屬本件起訴之列,至刑法第330條第1項及第34
9條第1項部分,則屬誤繕,被告並無此部分犯罪事實在卷),其於本院9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以外之案件(起訴書原記載其另涉犯槍砲彈藥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12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5頁、第241頁),並有經變造其上貼有甲○○相片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乙枚扣案可憑(附於95年度偵字第
3240號偵查卷第102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就共犯、罪數(即有關牽連犯)、罰金刑、累犯及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部分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
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林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變造特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2條之變造特文書罪云云,惟被告否認曾持以行使,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亦未敘及被告有何持以行使之犯行,故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云云,殊有未當,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說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易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並損害警察機關管理人員之正確性,惟兼衡被告尚未持以行使,並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上「甲○○」相片壹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第2條,判決如正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