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塑膠袋壹只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該海洛因之膠塑袋壹只(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1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原縮刑期滿日為95年12月2日,惟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27日上午8、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
95年9月27日12時49分許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應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之製作筆錄時間〉,爰更正之),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9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加油站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用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旋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詳後述),不符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本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詳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並有被告自承係其持有為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且該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等,亦有該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06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可按(詳偵查卷第3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1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原縮刑期滿日為95年12月2日,惟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等情,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假釋期間復再犯本案,俱見被告意志薄弱,無戒斷毒品及悔悟之決心。爰審酌上情,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塑膠袋一只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8公克),係查獲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係用於包裹該毒品,便於攜帶施用,與毒品已析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