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於91年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0月4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11月9日,於91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被害人 李淑芬 係於94年3月17日13時匯出新臺幣(下同)24,742元,另於94年3月18日12時28分匯出99,989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94年3月16日1時許)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88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於91年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0月4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11月9日,於91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0,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30條文字固經修正,惟乃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