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六月二日,應予更正),現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五六之三號住處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甲○○在偵查中雖否認在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
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供稱:伊係於查獲前一週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職務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警力強力拘束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應無法檢驗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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