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61號、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約定自94年4月27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8,548元,又於94年7月
1日以上揭方式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35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約定自94年7月15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30期,每期繳納1萬4,574元,車輛均約定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附近,於貸款付清前,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嗣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分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詎甲○○貸得上揭款項後,僅分別清償11期及4期貸款即拒不繼續繳納,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間某日以9472-DY號自小客車向臺北縣新莊市大友當鋪抵押借款,然因無力清償將該自小客車移轉給大友當鋪,復於95年3月6日,以10萬元價格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質給臺北市總泰當鋪,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與歐利克公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其刪除意旨乃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爰將前開條文刪除。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