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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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82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長榮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瓦斯公司)前,見長榮瓦斯公司所有,由該公司之店長甲○○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該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繼而以腳踢踹長榮瓦斯公司之鐵門,致令凹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及長榮瓦斯公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6年度士簡字第
825號卷第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