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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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寄押在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4月3日期滿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2年9月26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8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摻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一次。嗣於95年1月19日21時30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經警於95年1月19日22時35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5年1月19日22時35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8479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件在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卷第4、6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4月3日期滿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新刑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綜上,上開新刑法第47條、第55條部分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47條、第5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應予數罪併罰,然本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同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摻放在玻璃球內施用,此外,並未扣得注射針筒或其他施用器具可資佐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2年9月26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2703 號判決(95.1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614 號(96.03.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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