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74、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於民國
95年7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介壽公園」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張雲升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張雲升」或其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遂行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嗣該詐欺集團於95年8月初,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2006資生堂最新太陽系防護乳液」之廣告,使甲○○於同年8月5日,在台中縣○○鄉○○村○○○路住處,上網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欲購買上開產品而參與競標,於同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賣主身分所寄發得標之信件(信箱號碼為[email protected]),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以轉帳方式將新台幣(下同)1,220元匯入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又有乙○○於95年8月4日,在台北市○○街○段住處,上網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欲購買上開產品而參與競標,於同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賣主身分所寄發得標之信件(信箱號碼同上),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6日19時53分,以轉帳方式將3,050元匯入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甲○○、乙○○上網看見上開帳號原使用人聲明帳號遭盜用,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95年度偵字第23974號偵查卷第4至12頁、第41、42頁〕。
(二)證人 劉美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偵查卷第15、16頁;95年度偵字第27103號偵查卷第5、6頁〕。
(四)台中縣政府警察局中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申請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板橋分行95年10月31日華板橋字第310號函、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1日雅虎字第01205號函影本各1份〔95年度偵字第23974號偵查卷第18至43頁〕。
(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份〔95年度偵字第27103號偵查卷第4至16頁〕。
三、查被告丙○○供承將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雲升」,卻無法提供此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行使詐欺使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之人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物件售予己所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品,已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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