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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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萬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峙景 告訴被告何萬壽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45號被告何萬壽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復安51之3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萬壽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86線快速公路關廟交流道前而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WONGZSHIJIN(王峙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方行駛,何萬壽遂於車輛行進中自右方撞及王峙景騎乘的機車,致王峙景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的傷害。嗣何萬壽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峙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萬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11至12頁,警卷3至5、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峙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1至12頁,警卷7至9、21至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與上述錄影檔案的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衛福部臺南新化醫院109年1月31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13至17、51至57、31至49、59頁,光碟置於警卷光碟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風險,故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變換車道或偏移車身之必要,自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及注意四周車輛之動態,確認四周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憑(警卷15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事故,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27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