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光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光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光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2時13分許,在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北區鹽水溪橋內側左轉車道(禁行機慢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1段與文賢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由 葉明鑫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葉明鑫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明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從最外側車道橫跨三個車道違規駛入最內側車道,其懷疑是告訴人故意肇事,且告訴人就醫時間太晚,可能是在他處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22時13分許,在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況下,駕駛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北區鹽水溪橋內側左轉車道(禁行機慢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1段與文賢路之交岔路口前時,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復參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10月24日22時13分許,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間為同日23時51分許(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扣除告訴人配合員警調查及至醫院之在途時間,此段時間間隔非不合理,以及機車騎士因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非屬異常等情,堪認告訴人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確係因本件行車事故所致。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尤其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行車速度理應減慢,被告又自陳有見乙車橫跨車道駛近之情況下,竟仍自後追撞已經在停等紅燈之乙車,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9年4月2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雖懷疑上開行車事故乃告訴人故意肇事,然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難憑採。
(三)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雖亦違規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難認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將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碩士學歷)、素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過失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先前從事電子業,目前待業中,需要撫養父母親)、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雖表示願意賠償之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