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致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致遠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EEX透明霧化彈-V1元氣草莓壹佰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致遠應注意扣案「VEEX透明霧化彈-V1元氣草莓」電子菸油,內含藥品「Nicotine」(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其輸入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國外不詳店家購買上開產品100盒,該店家即以「 高彩璇 」名義,於109年7月29日,透過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309/FZ20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欲寄送至彭致遠前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3之租屋處。嗣臺北關人員於109年7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專區執行檢查勤務時察覺有異,現場開箱查驗扣得上開電子煙油100盒,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彭致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彭致遠係故意輸入禁藥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會抽電子菸,先前就有在網路上買過電子菸油,以為沒有問題,但這次是誤買到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等語。查本案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僅有該筆電子菸油嗣後係寄至被告先前承租之房屋處而已,對被告究竟是自己或委託他人如何訂購上開電子菸油、向何網站購入、該網站如何標示等涉及被告主觀犯意之部分,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佐。至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用其他名義輸入(Women'sWovenShortSleeveTops),然此部分報關資料均由賣家或貨運業者代為處理、提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不實內容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製作,是本案貨物雖以不實內容申報入關,尚無從由此認定該不實內容係由被告所為,亦不得執此即認被告以上開不實方式申報入關以規避查緝,遽爾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係過失輸入禁藥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容有
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將具有藥品性質之
尼古丁輸入臺灣,損及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往後多加注意,勿再觸犯刑章。㈣查扣案之上開電子菸油100盒,為被告所有過失輸入之禁藥,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82號被告彭致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同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VEEX透明霧化彈V1元氣草莓」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該產品倘若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未經衛福部核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彩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9日,由「高彩璇」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以「高彩璇」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309/FZ20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欲寄送至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3租屋處,再由彭致遠收受,而於同日自香港地區輸入前開含有「Nicotine」之電子煙油100盒。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專區執行檢查勤務時察覺有異,現場開箱查驗扣得上開電子煙油100盒,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致遠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 顏紀煥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吳金都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住戶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影本1張、貨物採證照片影本5張、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8月19日FDA研字第109002325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致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與「高彩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同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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