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瑞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瑞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3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於102年5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其中於105年間因前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5年9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中有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惟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多次判刑確定,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歐陽瑞勇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號O樓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瑞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O樓OO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7日9時5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瑞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