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温佳文温湘萍 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温佳文即温湘萍自民國109年7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及電信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58,601元,現受雇於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碁公司),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12月止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名下雖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5,121元,但不動產已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拍賣完畢,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105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花旗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債務人依清償方案履行數期後,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名下帳戶遭司法警察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正常提款使用,造成生活困頓,無法按期清償,已於107年5月間毀諾。嗣債務人再於107年10月間與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但因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追討債務,債務人先行清償合迪公司、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後,已無力依協商方案清償債務,於107年12月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8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3,512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電信公司債務,實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所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現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53,247元,另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888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64,04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2,87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7,189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50頁、第289-298頁),並有上開各公司民事陳報債權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第241頁、第337頁、第357頁)。又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8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於同年11月29日調解期日提供「金融機構本金債權總和348,773元、分120期、利率3.88%、月繳3,512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表示礙難履行,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108年12月1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第60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⒈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05年11月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5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4.99%、每月以4,433元依各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自107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於107年6月通報毀諾。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再聲請前置調解,於107年10月9日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7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4.99%、每月以4,100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債務人於107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於108年1月通報毀諾等情,業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109年1月6日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32頁),是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前置協商後毀諾,其後再於10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之前置協商,亦已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自應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
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⒊債務人主張其於105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後
,原依約按期償還,因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原供日常理財花用之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其無法正常提領款項,而於107年5月起毀諾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6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5-306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債務人前因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債務人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罪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債務人上開兩帳戶於107年3月間被列為警示帳戶,於108年5月間因判刑執行完畢解除警示乙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可稽(本院卷第289-298頁),核與債務人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債務人於107年5月間毀諾係其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提款使用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⒋債務人於107年5月毀諾後,於同年10月間與花旗銀行成立第
二次前置協商,惟於107年12月間毀諾乙節,已如前述。查,債務人於107年10月間與花旗銀行成立第二次前置協商時係受雇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當月份收入35,673元,惟107年11月、12月之收入減少為28,909元、25,767元,此有群創公司109年5月13日函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396頁),足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有能力依約履行,若非因工作收入減少,應不會隨意放棄協商及履行的成果,堪認其未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㈢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惟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仍應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自108年4月起受雇於啓碁公司擔任作業員,自109年3
月、4月受雇於群創公司,該期間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啟碁公司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37-150頁)在卷可證,且有群創公司109年5月13日函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396頁),可見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逐漸減少。本院審酌債務人現任職於群創公司,爰以債務人自群創公司領取之每月平均薪資27,660元【計算式:
(29,362元+25,958元)÷2=27,66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⒋依債務人現每月收入27,6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4,866元後,尚餘12,794元(計算式:27,660元-14,866元=12,79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足以負擔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於107年10月成立前置協商時,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分120期、利率4.99%、月繳4,1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積欠中華電信股份以現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有限公司未清償,已如上述,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命其等陳報現存總債權餘額額,是否願依債權金融機構常見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年利率零提供聲請人,或請上開債權金融機構及債權人說明所能提供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04、265、353頁),各債權人函覆如附表二所示,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2,794元,扣除花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期清償4,100元後,餘款8,694元(計算式:12,794元-4,100元=8,694元),顯無法負擔附表二所示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實有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一:│├─────┬───────┬─────┤│月份│薪資│備註│├─────┼───────┼─────┤│108年5月│38,417元│啓碁公司│├─────┼───────┼─────┤│108年6月│41,465元│啓碁公司│├─────┼───────┼─────┤│108年7月│41,375元│啓碁公司│├─────┼───────┼─────┤│108年8月│36,667元│啓碁公司│├─────┼───────┼─────┤│108年9月│41,947元│啓碁公司│├─────┼───────┼─────┤│108年10月│36,905元│啓碁公司│├─────┼───────┼─────┤│108年11月│38,417元│啓碁公司│├─────┼───────┼─────┤│109年3月│29,362元│群創公司│││(不含請假扣款)││├─────┼───────┼─────┤│109年4月│25,958元│群創公司│││(不含請假扣款)││└─────┴───────┴─────┘┌──────────────────────────┐│附表二│├─┬────────┬─────────┬─────┤│編│債權人│①債務總額│備註││號││②還款方案││├─┼────────┼─────────┼─────┤│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①電信費12,872元│本院卷第│││公司台灣南區電信│②未提供│173-177頁│││分公司│││├─┼────────┼─────────┼─────┤│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①電信費27,189元│本院卷第│││限公司│②一次清償2萬元│179-240頁│├─┼────────┼─────────┼─────┤│3│固德資產管理顧問│①電信費57,097元及│本院卷第24│││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之應│1-254頁、││││付補償款6,951元│第331頁、││││,合計64,048元│第357-380││││②42,000元一次清償│頁││││,或以52,000元│││││分13期,零利率,│││││每期4,000元。││├─┼────────┼─────────┼─────┤│4│良京實業股有限公│①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本院卷第│││司│之信用卡債權24,7│275-284頁││││03元。│││││②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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