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中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109年度竹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0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中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中傑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 吳建廷 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7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吳建廷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犯行,並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其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建廷達成和解,告訴人吳建廷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75頁),另一告訴人 曾廣軒 則於原審時即表示因車輛已尋回、不予追究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易字卷第43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中傑上列被告因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503、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9年度易字第
78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中傑犯侵占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中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本案侵占之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建廷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吳建廷所受損害,及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各處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依照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業已尋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偵緝503號卷第15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第504號被告蕭中傑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傑因無車供代步使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蕭中傑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至吳建廷所經營、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竹北站前機車出租行」,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租金向吳建廷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99-LEU號機車)2小時,而持有吳建廷所有之上開機車,並約定於同日晚上10時前須歸還該機車,嗣租期屆至,蕭中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799-LEU號機車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將799-LEU號機車返還吳建廷,經吳建廷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蕭中傑猶不歸還機車。
㈡蕭中傑於105年12月8日晚上6時15分許,至曾廣軒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信芳機車行」,以600元之租金向曾廣軒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29-KZW號機車)24小時,而持有曾廣軒所有之上開機車,並約定於105年12月9日晚上6時15分前須歸還該機車,嗣租期屆至,蕭中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229-KZW號機車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將229-KZW號機車返還曾廣軒,經曾廣軒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蕭中傑猶不歸還機車。
二、案經吳建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曾廣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中傑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從未向他人承租過229-KZW號機車及799-LEU號機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向告訴人吳建廷租用799-LEU號機車後,未如期歸還。3證人即告訴人曾廣軒於警詢之指證被告向告訴人曾廣軒租用229-KZW號機車後,未如期歸還。4告訴人吳建廷提出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紙(原本置於109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卷附證物袋內)被告以250元向告訴人吳建廷租用799-LEU號機車2小時。5告訴人曾廣軒提供之信芳機車行機車出租合約書1紙(原本置於109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卷附證物袋內)被告以600元向信芳機車行租用229-KZW號機車24小時。6告訴人吳建廷於105年11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於同年月22日傳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各1份被告經告訴人吳建廷以簡訊及存證信函催討799-LEU號機車,猶不歸還該機車。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P10511AMJT26PJZ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佐證被告未如期將799-LEU號機車返還予告訴人吳建廷。8被告至「竹北站前機車出租行」租用799-LEU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以250元向告訴人吳建廷租用799-LEU號機車2小時。9信芳機車行105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及新竹市警察局P10512AYSW1C0T3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被告經告訴人曾廣軒寄發存證信函催討229-KZW號機車,猶不歸還該機車。10內政部警政署109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80360號鑑定書1份799-LEU號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原本上之「蕭中傑指印」及229-KZW號機車出租合約書上之「蕭中傑指印」均與內政部警政署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租用229-KZW號機車及799-LEU號機車,其所辯全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所犯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229-KZW號機車及799-LEU號機車嗣後已分別由警員於106年3月13日晚上6時許及106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尋回,有新竹市警察局Z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考,請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