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勝
彭世凱
李志瑋(已更名為 李宥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建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世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瑋(即李宥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彭建勝與 陳駿林郭惠鈴 有債務糾紛,彭建勝於民國107年8月1日晚間8時26分許,與彭世凱、李志瑋(已於110年7月14日更名為李宥承,本案仍以李志瑋稱之)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陳駿林、郭惠鈴之麵店門口追討債務,後因與陳駿林、郭惠鈴發生爭執,彭建勝、彭世凱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李志瑋共同與其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麵店,為下列行為:
彭建勝以持陳駿林、郭惠鈴之菜刀剁陳駿林、郭惠鈴之砧板,並對陳駿林、郭惠鈴述以「你現在要幹嘛、還要騙我」、「我沒給你機會喔」、「我懶叫給你咬(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幹你娘臭機掰(台語)」等言論恫嚇、辱罵陳駿林、郭惠鈴,彭世凱則以「店不要給你開喔(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言論恫嚇、辱罵陳駿林、郭惠鈴,李志瑋則持上開砧板,在郭惠鈴之面前,持上開砧板朝郭惠鈴之右邊方向(流理台位置)丟擲,上開砧板因而發出巨大聲響,彭建勝、彭世凱、李志瑋即以上開加害陳駿林、郭惠鈴身體、財產之行為恐嚇陳駿林、郭惠鈴,使陳駿林、郭惠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彭建勝、彭世凱恫嚇期間所述之言論,亦足以貶損之人格及名譽,並使陳駿林、郭惠鈴深感難堪。
二、證據:
(一)被告彭建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彭世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被告李志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林、郭惠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 宋華昌 於108年2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9張。
(七)107年8月1日譯文1份。
(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25日、109年2月26日偵訊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建勝、彭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刑法第305條、第309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本件被告彭建勝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先後對告訴人陳駿林、郭惠鈴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述以侮辱性言語等犯行,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彭建勝、彭世凱、李志瑋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駿林、郭惠鈴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彭建勝、彭世凱以一公然侮辱行為侮辱告訴人陳駿林、郭惠鈴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光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其等恐嚇言詞係在侮辱言詞之間,顯見其等案發當時所為之言語間交錯謾罵、恫嚇之詞,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行為彼此間難以切割,應認前述恐嚇及侮辱部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彭建勝、彭世凱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於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準此,其2人即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彭建勝、彭世凱、李志瑋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被告李志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並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甫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不到4個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彭建勝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與被告彭世凱、李志瑋共同以上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彭建勝並與被告彭世凱同時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其等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彭建勝、彭世凱、李志瑋各自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手段、於過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體認其等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暨被告彭建勝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彭世凱曾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李志瑋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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