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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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徐偉育 被上訴人 高禎昌 兼法定代理人 高江鎮
孫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江鎮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
被上訴人孫美琴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高江鎮負擔十分之七、孫美琴負擔十分之三;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025元。」(本院卷第81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00元。」(本院卷第136頁),核其所為,乃屬基於空心磚遭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高禎昌、孫美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高江鎮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7時27分許、108年1月9日22時27分許、108年2月8日1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騎樓,以腳踢倒及徒手推倒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前方與隔壁被上訴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中間分隔處之空心磚,共造成52塊空心磚損壞;被上訴人孫美琴於107年1月27日19時3分許,以身體及臀部撞倒上訴人在上開地點放置之空心磚,造成24塊空心磚毀損;被上訴人高禎昌於108年1月25日23時12分許,破壞上訴人住家空地前之禁止停車牌,造成該停車牌支架斷裂,故被上訴人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⒈空心磚損害11,400元:上訴人購買之空心磚1塊市價為150
元(含運費),而被上訴人高江鎮、孫美琴各毀損52塊、24塊空心磚,合計上訴人損害金額為11,400元(計算式:
150x76=11,400)。
⒉停車牌0,000元:被上訴人高禎昌破壞之禁止停車牌價值約1,570元至4,100元,上訴人僅請求賠償2,000元。
⒊薪資損失42,825元及交通費5,00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上開行為請假出庭5次,受有薪資損失42,825元,出庭之交通費5,000元。
⒋因精神損害之就醫診療費208,000元:被上訴人等推倒空
心磚之行為所產生之聲響,使上訴人心生恐懼,導致失眠,影響上訴人工作效能及生活品質,必須就醫治療,故向被上訴人請求就醫診療費用208,000元(計算式:每月就診費用10,400元X2個月=20,800元)。
⒌綜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225元(計算式:
11,400+2,000+42,825+5,000+208,000=269,2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高禎昌、孫美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與被上訴人高江鎮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的空心磚單價過高,就數量部分,只要是被上訴人損害的都願意賠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高江鎮、孫美琴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05元、275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空心磚損害及因精神受損而就醫費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主張:就空心磚部分,雖上訴人以單塊70元購買,但上訴人自己載運磚塊,加上清理所付出的勞力,也應計入損害金額,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行為就醫,也有支出診療費用4,6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00元【計算式:空心磚6600元(150x44=6,600)及就醫費用4,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原審敗訴、未據其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附予敘明。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於準備程序中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江鎮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7時27分
許、108年1月9日22時27分許、108年2月8日19時59分許,在被上訴人房屋前騎樓,以腳踢倒及徒手推倒上訴人所有、放置於兩造住處中間分隔處之空心磚;被上訴人孫美琴於107年1月27日19時3分許,以身體及臀部撞倒上訴人在上開地點放置之空心磚,造成空心磚毀損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高江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三罪,各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孫美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⒉被上訴人高江鎮上開毀損之水泥磚數量共32塊。孫美琴毀損之水泥磚之數量為12塊。
⒊上訴人購買水泥空心磚一塊之價格為70元。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水泥空心磚所受損失,有無
理由?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就醫費用之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江鎮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7時27分許、108年1月9日22時27分許、108年2月8日19時59分許,在被上訴人房屋前騎樓,以腳踢倒及徒手推倒上訴人所有、放置於兩造住處中間分隔處之空心磚;被上訴人孫美琴於107年1月27日19時3分許,以身體及臀部撞倒上訴人在上開地點放置之空心磚,造成空心磚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卷第145-1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空心磚估價單(本院卷第57-6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高江鎮、孫美琴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江鎮、孫美琴故意毀損其所有之空心磚等情,堪信屬實。而此亦為本院刑事庭所是認,並判決被上訴人高江鎮、孫美琴等上揭行為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全案卷宗查證屬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江鎮、孫美琴應就被上訴人個別毀損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
上訴人高禎昌並無對上訴人之空心磚施加任何外力導致空心磚毀損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高江鎮、孫美琴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或以腳踢、以手推倒、臀部撞倒上訴人所有之空心磚,亦屬個別不同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二)爰就上訴人於本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水泥空心磚費用6,6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江鎮毀損水泥空心磚數量共32塊。
孫美琴毀損之水泥空心磚之數量為12塊等情,除提出上開監視器畫面為證,並有臺南地檢署偵查卷附光碟截圖附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高江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提出網頁截圖(原審卷第131-133頁)主張空心
磚價格每塊150元云云,惟該網頁截圖所示之價格非上訴人實際購買空心磚之價格,上訴人實際購買空心磚之價格為每塊70元,業經上訴人所舉證人 高靜良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認上訴人因為回復被上訴人毀損空心磚原狀而支出之費用為高江鎮毀損部分為2,240元【計算式:70x32=2,240】,孫美琴毀損部分為840元【70x12=840】。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江鎮、孫美琴賠償其因水泥空心磚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各於2,240元、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水泥空心磚市價為每塊150元,上訴人係
為節省成本而以單塊70元購買,但上訴人自己載運磚塊,加上清理所付出的勞力,也應計入損害金云云。惟上訴人實際上購買水泥空心磚之價格既僅每塊70元,難認其有逾每塊70元之必要支出,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⒉因精神損害診療費用4,6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所有物受損害時,則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可資參照,非可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
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推倒空心磚之行為所產生之聲
響,使上訴人心生恐懼,導致失眠,影響上訴人工作效能及生活品質,必須就醫治療,支出就醫診療費用4,600元,固據提出 林俞仲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77頁),惟被上訴人上開毀損水泥空心磚行為所侵害者乃上訴人關於水泥空心磚之所有權,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並非上訴人之身體或其他人格法益,上訴人就醫診療之費用係為治療精神上疾病所支出,客觀上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毀損空心磚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告等上揭毀損空心磚之行為,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所支出之診療費用4,6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江鎮、孫美琴給付毀損水泥空心磚部分各給付上訴人1,635元【計算式:被上訴人高江鎮應賠償金額2,240元-原審判決高江鎮應給付金額605元=1,635元】、565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孫美琴應賠償金額840元-原審判決高江鎮應給付金額275元=565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關於精神上損害診療就醫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淑惠
法官田幸艷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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