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 邱黎桂珠 訴訟代理人 邱永珍
邱鈺麟 被告友仁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友仁公司)因承攬政府機關水利構造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損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30日(104)省土技字第3314號 林尚賢 土木技師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該件鑑定書原本不用發還,兩造經過調解,原告仍未獲得賠償,且被告2人故意拖延,逾越消滅時效,原告懷疑政府機關甚至是相關案件承辦人都有監督違失之責,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花了200多台填土,請求法官幫忙爭取填土費用,本件也要傳喚土木技師林尚賢、工務處沈先生,到庭說明釐清事實真相,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人賠償鑑定費用18萬元及修復費用52萬2,617元與訴訟文書、向親人借錢利息等等約5萬元等語,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75萬2,61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工程依圖施工,竣工驗收合格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主張施工鄰損云云,依其提出之系爭鑑定意見,可知被告友仁公司施工之開挖邊緣達8.7m,已超過一般開挖工程對開挖區外可能影響之範圍,不致影響系爭建物基礎之穩定性,且系爭建物本有原始基礎不佳,再受土壤不均勻沉陷導致裂缝及膨空之情形,故系爭建物損壞與被告友仁公司之施工,二者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使假設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也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告2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系爭鑑定意見對於系爭建物受損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施作之水利構造物所致乙節,表示「1.水利建造物部份:…(4)施工單位為確保施工安全,於水利構造物側壁施作前先打設鋼軌樁,後續施作水利構造物側壁結構體,鋼執樁打設過程產生之振動可能造成土壤及鄰近建築物之振動(本案水利構造物基礎座落在卵礫石層上,鋼軌樁打設時之振動會較大),或因降低地下水(如施工中降水)將帶動施工區域地面以下土層材料顆粒流動,有可能引起鑑定標的物水池座落處之基礎發生沉陷,進而導致鑑定標的物之龜裂、裂缝、牆與地坪之陰角間隙發生,或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裂紋之寬度加大或長度加長」、「2.鑑定標的物部份:…(3)…鑑定標的物擋土牆(即南側百歲碑圍牆下方構造物)背面土壤原即存有不均勻沉陷,致圍牆發生剪力裂缝及地坪磁磚膨空脫離。如基礎受振動等外部能量影響可能致基礎發生差異沉陷,造成傾斜裂缝發生,故施工過程之機械振動,研判會誘發牆體龜裂或地坪磁磚裂缝,膨空等損害,並加速既有裂缝之發展」、「3.材料本身特性使然,例如牆面粉刷層乾縮自然產生網狀裂紋或龜裂;屋頂防水層龜裂等。此部份非水利構造物施工所致」、「4.其他如地震等自然因素,亦常為造成建物損壞原因之一」(見證物卷第9〜10頁),亦即系爭建物受損,扣除牆面粉刷層乾縮自然產生網狀裂紋或龜裂、屋頂防水層龜裂不能認為是被告友仁公司所致,此外或許可能原因之一是被告友仁公司施作水利構造物側壁前,先打設之鋼軌樁產生之震動,或因降低地下水位帶動施工區域地面以下土層材料顆粒流動等外部能量,但亦不能排除其他如地震等自然因素,以及系爭建物擋土牆本身坐落土地存有不均勻沉陷致圍牆發生剪力裂缝及地坪磁磚膨空脫離,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本件主張權利之人即原告,依其目前說明及舉證程度,尚無法使法院獲致形成關於被告友仁公司有實施侵權行為事實之相當程度心證;又查被告蔡黃初僅係作為被告友仁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求為對造公司法人與其負責人(後1人為自然人)共同賠償乙節,全然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該個別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再者,縱使假設原告對被告2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未經本院認定),因被告2人已提出時效抗辯,茲審酌原告申請系爭鑑定之日期為104年4月8日(見證物卷第5頁),並有104年7月1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起訴狀亦表示「對方請我找土木工程才賠,結果我借錢鑑定,花了一堆錢耍我,對方收到土木工程鑑定書後,仍拖延不賠,申請調解、再調解,仍然不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於104年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0年7月29日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並主張請求如上,明顯逾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2人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證據調查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傳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75萬2,617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8,260元,已由原告預納(110年7月29日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2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2件,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2,39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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