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方嘉文
陳雪芬
被 告 陳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伍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零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曾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7年6月7日止,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2704元(
含本金22萬507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及客戶
資料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
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